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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区治理领导干部不担当问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大安区纪委 发布时间:2016-05-18 14:42:51 点击: 关闭 打印

大安区治理领导干部不担当问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严三实”要求,从严整治“不担当”问题,切实强化全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顺利推进各项工作开展,根据《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大安区干部作风和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副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含相当职级的非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不担当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失责必究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及建议机关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不愿担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中央、省、市、区委安排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或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造成单位损失或工作推进不力的;

(二)对区委全委会工作报告、区政府工作报告等区委、区政府确定的主要工作任务、重大工作任务或专项部署,阳奉阴违、消极执行,导致工作滞后、推进不力,或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且督办后整改不力的;

(三)在东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等重点工程建设和产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等重大项目工作以及征地拆迁、精准扶贫、招商引资、民生工程等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中心工作中,不愿碰硬,在落实上存在时抓时停、抓抓停停、应付了事,致使工作推动不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的;

(四)对组织安排的工作任务拈轻怕重,特别对领导批示交办、媒体曝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各级党委政府目标督查部门督查并要求整改的事项,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理执行,置之不理、久拖不办或效率、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因为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当“挥手干部”“背手干部”“甩手干部”,不结合实际开展工作,简单照抄照搬照转,致使工作推动不力,影响本单位工作大局的;

(六)对应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牵头、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领办、协调,或协办部门(单位)不配合、不支持、不服从,或对历史遗留问题不管不问,推诿扯皮,导致工作延误、被动的;

(七)在惠民政策、惠民工程等涉及群众生产、生活切身利益问题的工作中,不主动履责,不主动按规定程序核查核实,造成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出现较大失误的,或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的;

(八)在急难险重任务和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突发事件中,畏缩不前、临阵退缩,或不敢果断决策,等指示、听安排,拖延懈怠,不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九)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或工作不力,导致网络舆情漏筛、漏报、迟报、瞒报,出现舆情导控处置不当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不能担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理想信念弱化,政治立场不坚定,对社会上的错误思想、错误言论、负面小道消息、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问题,不主动制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讲纪律,不守规矩,把制度当摆设,不落实“三严三实”的要求,不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政绩观有所偏差,热衷于做表面文章,搞形式,走过场,虚报浮夸,不说实话,报喜不报忧,掩盖问题和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领导班子集体议事与决策规则,脱离实际盲目决策,致使工作推进效率不高或失误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

(五)法纪意识淡薄,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不依法办事、执法不公,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要求组织、参加集中学习,不钻研工作业务,解决实际问题的动手能力、操刀能力匮乏,致使所负责的工作打不开局面,单位工作或分管工作长期处于落后状态,或出现明显滑坡的,或不能按时完成年初既定的每月、每季度和年度各项目标任务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或处置不当,激化矛盾,致使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八)不深入实际调研,不落实领导干部“走基层”和联系服务群众制度,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久拖不决或处置不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对信访维稳工作重视不够,因履责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非正常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第六条  不敢担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不到位,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四风”问题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同事之间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闹不团结,或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等行为不教育不批评不制止,甚至参与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闹不团结的;

(三)对本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生过失、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有意“包容”和“袒护”,或对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胜任、不称职的干部不作处理的;

(四)不坚持原则,不善抓敢管、较真碰硬,不讲原则讲人情,不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不良倾向问题不及时提醒、不有效制止或管理不到位、责任追究不到位,致使本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本单位存在的落实惠民政策缩水走样,或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落实中办事不公、优亲厚友等行为不察觉、不制止或责任追究不到位,导致群众投诉或信访经查属实的;

(六)对本单位存在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的,或在服务群众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不给好处不办事等现象不有效制止或责任追究不到位,导致群众投诉或信访经查属实的。

第七条  其他不担当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二款、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第六条第一至三款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离岗学习反省;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方式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方式的组织处理。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至九款、第五条第三至九款、第六条第四至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直至停职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现岗位或离岗学习反省;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方式的组织处理。同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合并使用从重追究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有碍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使用的重要依据。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或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责任追究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或者社会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具有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实行责任追究的指示、批示;

(三)区级以上(含区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应当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应当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五)工作检查、考核、评估意见,或者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反映的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

(六)处理严重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资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应当责任追究的情形线索。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不担当实行责任追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责任追究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需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领导班子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进行集体讨论后,对领导干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可以直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责任追究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应当制作《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及时送达被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草拟。

(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被责任追究领导干部的有关责任追究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责任追究决定一般应当公开。

第五章  申  诉

第十五条  被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不服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全区乡镇(街道)、区级各部门下属单位、基层站所负责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大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大安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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